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张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兴安、被告彭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彭某指定的潘家湾煤气站项目工程提供商砼,且被告张某某等人已经签收,表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彭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因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实际使用的商砼属于原告所有,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张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欠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531335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金额53133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跃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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