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涵韬,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体育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杜正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同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铁塔咸宁市2016年铁塔土建项目嘉某工程施工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铁塔咸宁市2016年铁塔土建项目嘉某工程施工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和被告宏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同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6730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依合同约定以欠款数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因承接中国铁塔土建基础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吴海波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款方法:“甲方(被告)按自然月以现金形式结清当月所有货款给乙方(原告),每月所用商砼于当月28日对账,次月5日付清当月所用商砼款。甲方所有商砼浇筑完成后1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了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为被告提供商砼285m3,价值人民币86730元,被告仅在2016年4月8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下欠原告货款56730元至今未予给付。依合同约定,商砼浇筑完成后1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承担未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信息;
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合同对商砼价格、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约定明确;
3、2016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运送商砼、被告签收的运输单3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商砼计285m3的事实;
4、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及已付款概况、已收款收据存根,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商砼计285m3,总价86730元,被告于2016年4月8日支付货款3万元,下欠原告货款56730元仍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所有商砼浇筑完成15天内也未结清所欠货款,责任在被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履行,并依约定在所有商砼浇筑完后15日起(即2016年6月16日)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由于原告运送商砼不及时,造成被告承接的桩基础工程不能一次性浇灌完成,给其造成损失。该主张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被告并未提出反诉,对其造成的损失也未通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范围和金额是其单方自书的计算结论,因该《损失报告》不是合法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新的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商砼款56730元,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5673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被告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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