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支付商砼款60075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修路,工程完工后现金结算。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1日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391m3,货款合计125075元,但被告只支付货款65000元,仍下欠60075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商品混凝土391m3,货款125075元,被告应当依约定(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筑路工程于当年三月间已完工,在没有约定具体结清货款时间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于2014年上半年向原告结清货款。因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6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00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0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茂和 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 人民陪审员 李铭枝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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