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爱他有机生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秦伟
蔡某某
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罗刚杰。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爱他有机生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万达广场B栋1单元23层23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爱他有机生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平、彭长利;被告荆州市爱他有机生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荆州古城内荆东路25号嘉丰大厦西一、二层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年租金35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付定金1万元,2016年3月底前付25万元,2016年8月10日前付9万元,约定违约一方须承担年度租金的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前期租金8万元,2016年9月7日,被告蔡某某对此租金确认承担连带责任。
截止至今被告共计欠34万元租金未付。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4万元,其中被告蔡某某在8万元租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州市爱他有机生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为罗刚祥,与原告无关。
而罗刚祥与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为该房屋产权正在进行诉讼。
正因为该房屋涉纠纷不断,导致我公司无法投入使用该门面。
原告造成的我公司损失,我方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结合本案,当事人所涉出租房屋在租赁关系发生时权利尚处在不明晰的诉讼过程中,在2016年11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终审判决,方才确认罗刚祥享有本案诉争所涉租赁房屋的相关权利。
在庭审中,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8日罗刚祥向其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荆州市爱他有机生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不知道该委托书。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即该出租房屋的权利人罗刚祥披露,由委托人罗刚祥来主张权利。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荆州市爱他有机生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庭审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爱他有机生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诉讼费74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结合本案,当事人所涉出租房屋在租赁关系发生时权利尚处在不明晰的诉讼过程中,在2016年11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终审判决,方才确认罗刚祥享有本案诉争所涉租赁房屋的相关权利。
在庭审中,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8日罗刚祥向其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荆州市爱他有机生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不知道该委托书。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即该出租房屋的权利人罗刚祥披露,由委托人罗刚祥来主张权利。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荆州市爱他有机生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庭审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爱他有机生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北嘉丰投资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诉讼费74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钢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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