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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李宗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华烁路*******室。法定代表人:沈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坤,男,1984年5月1日,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湖北唯品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湖北唯品会公司在其未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范围内向李宗坤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1037348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判决要求湖北唯品会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为中太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李宗坤的债权未能实现,理由牵强,没有事实依据。湖北唯品会公司已于2017年6月6日与中太建设公司《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及解除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之后,湖北唯品会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061480.54元。中太建设公司向湖北唯品会公司积极主张了债权。而且除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冻结和划拨的工程款50000000元之外,中太建设公司对湖北唯品会公司享有的所有到期债权均已全部实现。三、李宗坤此前向中太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在未排除虚假诉讼之前,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可以确证李宗坤对中太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据。李宗坤既未向中太建设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索要工程款,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湖北唯品会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违背常理。李宗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湖北唯品会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湖北唯品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实际中止,对湖北唯品会公司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2、中太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对湖北唯品会公司的到期债权。中太建设公司与湖北唯品会公司2015年5月结算完毕,中太建设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中太建设公司明知其在湖北唯品会公司有工程款结算,而不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正是由于中太建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50000000元的工程款被冻结,湖北唯品会公司没有及时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后果不应由李宗坤承担。3、李宗坤与中太建设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李宗坤已完全履行了与中太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湖北唯品会公司就中太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使用,李宗坤所做工程是是湖北唯品会公司工程的一部分,李宗坤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太建设公司述称:李宗坤已履行完与中太建设公司的相应合同义务,并与中太建设公司结算完毕,中太建设公司至今没有向李宗坤支付应付款项,中太建设公司在湖北唯品会公司仍有50000000元工程款,该款湖北唯品会公司至今没有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李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湖北唯品会公司向李宗坤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向李宗坤支付工程款10,373,480元;2.诉讼费用由湖北唯品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李宗坤与中太集团第十二建安公司唯品会华中物流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签订《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一、二期工程室外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李宗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一、二期工程室外道路施工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工期按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制定节点执行。本工程执行固定总价合同,暂定合同价款22120000元,结算时按李宗坤实际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工程量,业主及咨询公司、监理、总包对其所报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月25日前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支付李宗坤确认进度款的70%。整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付至李宗坤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二年。该合同还对各项综合单价、安全施工、签证、变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宗坤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依约完成施工工程。2014年10月份,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1498400元(其中质保金1074920元)。嗣后,中太建设公司仅向李宗坤支付工程款100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李宗坤于2016年8月1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5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中太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宗坤支付工程款10373480元;驳回李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5元,由李宗坤负担4299元,中太建设公司负担82966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太建设公司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另查明:湖北唯品会公司的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筑工程一、二、三期,均由中太建设公司总承包。2015年5月24日,双方确认一期审定金额479446043.49元、二期审定金额264745154.34元、三期最终结算金额为483556184.82元。2016年5月18日,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向湖北唯品会公司送达(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唯品会公司从应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中划拨50000000元至该院执行案款专户。湖北唯品会公司提出异议后,该院未实际划拨。2017年6月6日,中太建设公司与湖北唯品会公司签订《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及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湖北唯品会公司应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含未到期质保金)94061480.54元;双方同意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质保条款,中太建设公司不再履行所涉工程项目的质保服务,由于中太建设公司原因导致上述工程质保服务未能依约履行,且工程项目所涉的相关证照也未依约如期办理,中太建设公司同意向湖北唯品会公司补偿16000000元,该补偿款项在湖北唯品会公司对中太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向湖北唯品会公司发出(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唯品会公司冻结中太建设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中太建设公司同意该冻结款项从湖北唯品会公司对中太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暂扣;双方确认,从湖北唯品会公司对中太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94061480.54元中扣除补偿款16000000元、暂扣款50000000元,湖北唯品会公司最终实际应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8061480.54元,该款项在中太建设公司向湖北唯品会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支付;在湖北唯品会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完毕28061480.54元之后,双方所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017年7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25581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予以公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太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对湖北唯品会公司的到期债权和李宗坤能否行使代位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诉讼前,李宗坤已于2016年8月1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第三人中太建设公司差欠李宗坤工程款10373480元,主债权成立;中太建设公司与湖北唯品会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及解除协议》对下欠款项予以明确,其暂扣款50000000元,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并未实际划拨,且该暂扣款是湖北唯品会公司应付工程款94061480.54元中的一部分,属于中太建设公司对湖北唯品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故次债权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湖北唯品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太建设公司曾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到期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另案中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湖北唯品会公司从应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中协助划拨50000000元至该院执行案款专户,因湖北唯品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而实际中止,并对湖北唯品会公司已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湖北唯品会公司亦未自动履行。因此,另案《协助执行通知书》既不是中太建设公司向湖北唯品会公司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的法定阻却事由,也未使中太建设公司对湖北唯品会公司的债权金额实际减少或消灭。中太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湖北唯品会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李宗坤的债权未能实现,李宗坤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唯品会公司辩称“第三人依法不能行使到期债权,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宗坤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10373480元。原告李宗坤与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案件受理费84040元,减半收取42020元由被告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唯品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坤、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唯品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被上诉人李宗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光、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8日,湖南衡山县人民法院向湖北唯品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唯品会公司从应付给中太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拨50000000元至该院执行案款专户。因湖北唯品会公司提出异议后,该款并未实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结合50000000元未实际划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实际已中止执行,并无不当。湖北唯品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实际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太建设公司与湖北唯品会公司签订的《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及解除协议》对下欠款项予以明确,湖北唯品会公司应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4061480.54元,扣除补偿款16000000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8061480.54元,尚余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划拨但未实际划拨而由湖北唯品会公司予以暂扣的50000000元没有支付。该款是湖北唯品会公司应付工程款94061480.54元中的一部分,且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暂扣时间和付款期限,中太建设公司可随时依法行使其债权请求权。湖南衡山县人民法院向湖北唯品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从应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工程总价款中划拨50000000元至该院执行案款专户,并不导致中太建设公司对湖北唯品会公司享有的该笔债权消灭,湖北唯品会公司向湖南衡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款项现已实际中止执行,仍为中太建设公司对湖北唯品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太建设公司既未履行对李宗坤的到期债务,又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湖北唯品会公司主张暂扣款5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中太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湖北唯会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湖北唯品会公司认为中太建设公司向湖北唯品会公司积极主张了债权,中太建设公司对湖北唯品会公司享有的所有到期债权均已全部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宗坤与中太建设公司因索要工程款而提起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该案经法院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湖北唯品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其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湖北唯品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40元,由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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