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品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川旅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瑜路726号华美达光谷大酒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793758-3。
法定代表人吴明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易通卡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卡网络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2层19室。组织机构代码:57200807-5。
法定代表人桂兰,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圣传、张海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天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旅游公司)。住所地:麻城市木子店镇木子店村。组织机构代码:68266460-4。
法定代表人王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品川旅游公司、易通卡网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景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品川旅游公司、易通卡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圣传、张海燕及被上诉人天景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天景旅游公司经营漂流项目已经麻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景区安全现状合格,同时经麻城市体育局许可经营,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天景旅游公司经营主体适格。品川旅游公司、易通卡网络公司关于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天景旅游公司的经营活动应经水上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问题,因天景旅游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水路运输,且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漂流项目是其许可范围,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三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也是天景旅游公司将其漂流项目门票收益权承包给两上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至于合同约定天景旅游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是其收取承包费应尽的责任,双方并不是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故双方不是联营合同关系。品川旅游公司、易通卡网络公司该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品川旅游公司、易通卡网络公司认为天景旅游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均不充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品川旅游公司、易通卡网络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饶贵芳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 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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