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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龚益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现住赤壁市。
被告:邓安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现住赤壁市。

原告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某贷款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张某、龚益康、邓安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珍、周雅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张某、龚益康、邓安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某某、张某、龚益康、邓安意偿还房产抵押贷款本金人民币10469.23元、支付利息151.03元、逾期还款罚息706.53元,合计11326.79元(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参照房产抵押贷款罚息利率按天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龚某某、张某偿还无抵押贷款本金人民币31646.38元、支付利息1445.49元、逾期还款罚息1267.31元、违约金949.39元,合计35308.57元(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参照无抵押贷款罚息利率按天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解除花某贷款公司与龚某某、张某签署的《无抵押贷款合同》。4.判令龚某某、张某、龚益康、邓安意承担花某贷款公司由此产生的房产抵押贷款律师费用227元。5.判令龚某某、张某、龚益康、邓安意承担本案全部的相应诉讼费用。6.判令花某贷款公司对龚益康所有的位于赤壁市××办事处××组赤房权证2006B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诉讼过程中,花某贷款公司称龚某某、张某、龚益康、邓安意归还部分款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为:1.判令龚某某、张某、龚益康、邓安意偿还房产抵押贷款本金人民币9969.23元、支付利息151.03元、逾期还款罚息990.82元,合计11111.08元(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参照房产抵押贷款罚息利率按天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龚某某、张某偿还无抵押贷款本金人民币28646.38元、支付利息1668.17元、逾期还款罚息2050.22元、违约金859.39元,合计33224.16元(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参照无抵押贷款罚息利率按天计算,利随本清)。
事实和理由:花某贷款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与龚某某、龚益康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B01-20120220-002);龚某某、龚益康作为借款人向花某贷款公司申请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之日起60个月,贷款利率为10.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龚益康以位于赤壁市××办事处××组的房屋(房产权属证号:赤房权证2006B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为赤房他证抵押字第××号)。张某作为龚某某的合法配偶,签署确认书同意就龚某某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邓安意作为龚益康的合法配偶,在贷款合同丙方(抵押人)共有人一栏签署,以示同意并接受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条件。《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花某贷款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发放了贷款130000元。
2012年3月12日,花某贷款公司与龚某某签订一份《无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B01-20120306-00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之日起48个月,贷款利率为14.0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3月14日花某贷款公司向龚某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因龚某某还款记录良好,2013年8月14日,花某贷款公司与龚某某签订《花某信贷无抵押贷款“满易贷”服务邀请函》(合同编号:CBO1T-20130814-006),龚某某作为借款人接受花某贷款公司提供的“满易贷”无抵押贷款邀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2371元。上述邀请函规定花某贷款公司将优先使用此贷款本金结清龚某某在原《无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原贷款,之后将剩余金额转至龚某某新的贷款账户,贷款期限依旧为自实际放款日起48个月,月还款日、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均保持不变。花某贷款公司与龚某某己签订的《无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与该邀请函一同构成完整协议。同时,张某作为龚某某的合法配偶,签署确认书同意对龚某某的还款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21日,花某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满易贷”无抵押贷款放款义务,将人民币71078.98元优先用于结清原《无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偿付的贷款余额,并将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1292.02元发放给龚某某。
根据《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应于2017年4月10日全部履行完毕,但龚某某、龚益康至今仍未还清,同时,截止2017年5月31日,龚某某亦累计6期未能按照《无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无抵押贷款。在此期间,花某贷款公司多次采取致电、致函、上门等方式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借款人的行为己严重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花某贷款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分别向龚某某、龚益康寄送了抵押贷款合同的《贷款到期通知函》和《无抵押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要求龚某某、龚益康在2017年6月3日前清偿截止2017年5月31日为止全部房屋抵押贷款本金与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共计11326.79元;要求龚某某在2017年6月3日前清偿截止2017年5月31日为止全部无抵押贷款本金与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共计35308.57元。借款人在收到通知函后两笔贷款仅还款3500元。
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龚某某、龚益康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花某贷款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花某贷款公司的诉求。
龚某某、张某、龚益康、邓安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已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而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返还借款,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所签订的《无抵押贷款合同》及“满易贷”服务于2017年9月10日到期,2017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提前还款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无抵押贷款合同》的履行期现已到期,则没有必要再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无抵押贷款合同》。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后将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其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房产抵押贷款债权的律师费,并就相关债权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龚某某、龚益康、张某、邓安意连带偿还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69.23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151.03元,逾期还款罚息990.82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以上述实际欠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以10.79%×1.5倍的利率标准按天计算逾期还款罚息。
二、龚某某、龚益康、张某、邓安意连带偿付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上述抵押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7元。
三、上述款项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登记为龚益康所有、坐落在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营里社区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证2006B字第××号的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龚某某、张某连带偿还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646.38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1668.17元,逾期还款罚息2050.22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以上述实际欠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以14.09%×1.5倍的利率标准按天计算逾期还款罚息。
五、驳回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按规定减半计收450元,由龚某某、张某、龚益康、邓安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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