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方阶清
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花某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方阶清。
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某贷款公司诉被告何某某、方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花某贷款公司借款120000元,被告方阶清就何某某在《无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了确认书,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并应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方阶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3203.24元及利息843.01元、违约金2496.10元、罚金及原告律师代理费9123.39元,合计956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何某某、方阶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花某贷款公司借款120000元,被告方阶清就何某某在《无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了确认书,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并应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方阶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咸宁赤壁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3203.24元及利息843.01元、违约金2496.10元、罚金及原告律师代理费9123.39元,合计956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何某某、方阶清负担。
审判长:熊明明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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