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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咸宁平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咸宁平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亚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才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称榕源咸宁分公司)。
负责人许祥敏,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蝶,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平某公司与被告榕源咸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才强、章小平,被告榕源咸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榕源公司咸宁分公司依公司法设立,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双方的约定,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土方工程款650000元,并承担违约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榕源咸宁分公司偿付原告平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榕源咸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剑鹏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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