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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龚艳华
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杨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凯,该顺达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龚艳华,该顺达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
负责人张玉华,华安财保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超,华安财保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赤壁财保)。
负责人张华山,赤壁财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顺达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艳华、龚丽娟和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赤壁财保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L×××××号车与原告司机余某甲驾驶的鄂L×××××号大型客车在赤壁××××驿镇途中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司乘人员多人受伤。
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司机余某甲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已支付车辆施救、维修费63185元并赔付了司乘人员损失189163.49元。
被告刘某某鄂L×××××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鄂L×××××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万元及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保险20万元,投保座位数29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限额20万元。
原告诉求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174.25元;2、被告华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被告赤壁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成因、结果及责任划分。
3、余某甲、刘某某驾驶证,鄂L×××××、鄂L×××××车辆行驶证。
证明双方合法驾驶情况。
4、保险单。
证明鄂L×××××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交强险,鄂L×××××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万元及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保险20万元,投保座位数29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限额20万元。
5、乘客损失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已赔偿26位乘客189163.49元的事实。
(1)余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医疗费发票、门诊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余某甲:住院5天,花医疗费1884.09元,误工30天,原告已赔付6851.09元。
(2)熊某甲: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
证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26824.60元。
其他损失熊某甲另行主张。
(3)舒某甲: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
证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41003元。
其他损失舒某甲另行主张。
(4)饶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工资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饶某甲:住院7天,花医疗费9693元,护理25天,原告已赔付12722元。
(5)李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李某甲:住院6天,花医疗费7547.50元,护理25天,原告已赔付10082.50元。
(6)孙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孙某甲:住院35天,花医疗费9167元,原告已赔付16835元。
(7)熊某乙: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熊某乙:住院5天,花医疗费3640.40元,误工15天,原告已赔付5800.40元。
(8)龙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及住院病历、营业执照、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龙某甲:住院70天,花医疗费10990元,原告已赔付27357元。
(9)刘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刘某甲:花医疗费657.80元,误工15天,原告已赔付1942.80元。
(10)李某乙: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李某乙:花医疗费363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1973元。
(11)熊某丙:身份证信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175元。
其他损失熊伯意另行主张。
(12)陈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陈某甲:花医疗费83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1693元。
(13)付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付某甲:花医疗费250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1860元。
(14)黄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黄某甲:花医疗费163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1773元。
(15)杨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杨某甲:花医疗费2414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4024元。
(16)吴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吴某甲:花医疗费2576.70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4186.70元。
(17)程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程某甲:花医疗费1451.50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3061.50元。
(18)游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游某甲:花医疗费538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2148元。
(19)熊某丁: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熊某丁:花医疗费300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1910元。
(20)黄某乙: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黄某乙:花医疗费1175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2685元。
(21)洪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洪某甲:花医疗费2295.70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3580.70元。
(22)娄某甲: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
证明原告已赔付娄某甲医疗费113元。
(23)娄某乙: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娄某乙:花医疗费1182.10元,误工15天,原告已赔付2467.10元。
(24)田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田某甲:花医疗费113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1723元。
(25)熊某戊: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元。
证明熊某戊:医疗费300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偿1910元。
(26)张某甲: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证明张某甲:花医疗费1852.10元,误工20天,原告已赔付3462.10元。
6、施救费票据、维修费、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损失6318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保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没有赔偿的伤者保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赤壁支公司辩称,先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后我公司对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保、赤壁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赤壁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华安财保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5)、(7)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采信。
对华安财保有异议的证据5.(5)、(7),本院结合李某甲、熊某乙门诊情况认定交通费各100元为宜。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继续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员损失和车辆损失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各自承担50%。
事故施救费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对华安财保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人赔付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
同时,鄂L×××××号客车司乘人员损失188763.49除医疗费外,数额未超出华安财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熊某甲、舒某甲、熊某丙的其他损失仍可向华安财保在交强险余下限额内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上人员损失188763.49元,其中医疗费134152.49元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000元,车乘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54611元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车辆损失53325.2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华安财保合计赔偿原告66611元。
二、施救费1400元由原告顺达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各承担700元。
三、原告余下损失174077.74元,由原告负担87038.87元,被告赤壁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为原告负担87038.87元。
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7038.87元。
四、上述一、二、三条之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承担1225元,刘某某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不服本判决书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继续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员损失和车辆损失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各自承担50%。
事故施救费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对华安财保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人赔付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
同时,鄂L×××××号客车司乘人员损失188763.49除医疗费外,数额未超出华安财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熊某甲、舒某甲、熊某丙的其他损失仍可向华安财保在交强险余下限额内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上人员损失188763.49元,其中医疗费134152.49元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000元,车乘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54611元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车辆损失53325.2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华安财保合计赔偿原告66611元。
二、施救费1400元由原告顺达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各承担700元。
三、原告余下损失174077.74元,由原告负担87038.87元,被告赤壁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为原告负担87038.87元。
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7038.87元。
四、上述一、二、三条之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承担1225元,刘某某承担1225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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