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宗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某运输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三江运输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秦某某、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秦某某、三江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07.5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7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孙中皇驾驶原告所有的鄂L×××××号中型客车在106国道1505KM+30M处停车上下客,被告秦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由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与鄂L×××××号中型客车相撞,导致鄂L×××××号中型客车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崇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秦某某负主要责任,孙中皇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湖北徇基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修复价格为42992元。自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停运63天。另,被告秦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属被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秦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由通城县往崇阳县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1505km+30m处,遇同向行驶孙中皇驾驶的鄂L×××××号重型客车停车载客,因大雾能见度低,秦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豫J×××××(JL6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到鄂L×××××号重型客车(载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晓云等人)的尾部后,豫J×××××(JL6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侧翻撞到黄英豪的房屋,鄂L×××××号中型客车侧翻撞到黎克文、余山定二人,致黎克文被撞出甩到停在路外孔六明的鄂L×××××号小客车上。造成黎克文当场死亡,孙中皇、余山定、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晓云、黄英豪、卢三何12人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中皇驾驶中型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黎克文、余山定、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晓云、黄英豪、孔六明、卢三何13人无责任。”原告天某运输公司车辆受损后,因事故处理和车辆维护停运63天,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L×××××号车辆修复费用为42992元,每日停运损失为391元。
事故车辆鄂L×××××属天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期限是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商业险期限是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期限是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事故车辆豫J×××××(JL657挂)属三江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保单显示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购买了不计免赔。
经核实,原告天某运输公司的损失为:1、施救费:4500元;2、维修费:42992元;3、停运期间的损失:391元/天×63天=24633元;4、评估鉴定费:500元+2100元=2600元。合计7472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秦某某负主要责任,孙中皇负次要责任,秦某某驾驶的豫J×××××(JL657挂)号车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7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中皇驾驶的鄂L×××××号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孙中皇驾驶的鄂L×××××号车辆相对秦某某驾驶的豫J×××××(TL657挂)号车辆是第三者。天某运输公司的损失共计74725元,其中直接损失50092元,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剩下50092元-2000元=48092元,按责赔偿,即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48092元×70%=33664.4元。三江运输公司应赔偿24633元×70%=172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3664.4元,共计35664.4元;
二、被告秦某某和被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7243.1元;
三、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损失自负。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秦某某和三江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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