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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曾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宗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刘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李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吴超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龚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尧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李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陈忠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李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陈立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王来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以上十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曾某、刘启明、李志辉、吴超明、龚祝军、尧启明、李光辉、陈忠时、李行军、陈立义、王来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被告曾某等十一人委托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对被告李某某“T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之病情的所有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某“T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之病情的所有后果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崇劳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是:由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T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及“T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两次伤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该裁决错误,且为不折不扣的枉法裁决,其枉法之处在于:1、采用隐瞒和编造事实的手段,将针对被告李某某非工伤性质之“T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的治疗活动,混入其工伤性质之“T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的治疗活动之中,以强迫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非工伤伤害的巨额经济责任;2、故意违反仲裁程序,拒不追加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进行仲裁,以强迫原告不当承担全部责任。三、该裁决隐瞒的事实有二:其一、隐瞒被告李某某工伤性质的“T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已经治愈;其二、隐瞒被告李某某在工伤治愈后,又出现非工伤性质的第二次伤害,该次伤害的后果是“T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等二个涉案事实。四、该裁决编造的事实有三:其一、编造针对被告李某某第二次伤害之事实没有证据;其二、编造被告李某某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的伤情是工伤性质的“T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的继续治疗;其三、编造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就是原告员工等三个涉案事实。五、本案的真实事实是:1、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方成立。2、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3、根据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所体现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时存在有着承包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这样两种法律关系。4、在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同时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在南京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工伤,进入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T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被告李某某入院进行了相应治疗后于2013年1月10日治愈出院,治疗费用共计65399.83元。5、被告李某某在2013年1月10日从南京同仁医院治愈出院后,随即乘车返回崇阳,期间出现目前没有查明的意外,被告李某某产生了新的非工伤性质的第二次伤害,武汉同济医院对第二次伤害的诊断结果为“T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6、被告李某某因非工伤性质的第二次伤害,即“T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被武汉同济医院收院治疗,治疗费用共计236845.76元,同时产生一系列辅助治疗费用。7、被告李某某还因非工伤性质的第二次伤害产生伤残,同时亦产生一系列伤残费用。六、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非工伤性质的“T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的所有费用,以及对被告李某某因非工伤性质“T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而导致的伤残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基于原被告之间因《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产生的承包合同关系,《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所有承包人均应为本案当事人。而且,对被告李某某在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工伤性质的“T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的治疗费用共计65399.83元,应根据原被告之间《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八、但是,该裁决故意违反仲裁程序,虽经原告正式申请,但仍违法拒不追加该等必须参加仲裁的承包人进行仲裁,以实现把所有责任全部强加到原告身上的不法目的。综上,崇劳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办案人员,不顾案件事实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采用隐瞒和编造事实,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仲裁的手段进行枉法裁判,这是不能容许和应予纠正的。原告同时还认为,在国家如此强调强化法治建设,强调严格依法司法的大环境下,对如此枉法裁判的行为,还应该查明该办案人员枉法裁判的原因,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进行相应追究,以儆效尤。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从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来看,原告天某运输公司的诉求缺乏理据。1.本案劳动关系明确。答辩人在案证据2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原告天某运输公司与答辩人李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前者是用人单位,后者是劳动者。
2.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为答辩人李某某和原告天某运输公司;除此,别无其他。
3.原告天某运输公司将刘启明等10人列为民事诉状第3至第10被告,与合同法规定的相对性原则不符。经查,刘启明等10人不是《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当事人,且案无法定例外情形,而原告是主张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故该主张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4.列为民事诉状第2被告的曾峥亦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众所周知,曾峥是原告天某运输公司属下营运客车司乘人员,其与原告天某运输公司之间关系,依法当属劳动关系,前者是劳动者,后者是用人单位。截至日前,无论是原告与曾峥,还是答辩人与曾峥,其间均无劳动争议,故原告天某运输公司将不是适格当事人的曾峥列为被告欠妥。
5.原告假《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十二条为由头并执意将曾峥等11人拉入被告行列于法无据。第一,《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是企业承包合同。众所周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含义,是企业与职工之间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而达成的明确相互间责、权、利关系的协议。企业承包合同的含义,是企业完善承包经济责任制的法律形式,发包方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将企业的经营权采取适当方式承包给企业经营者自主经营,并对企业生产、经营所产生权利义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上述众所周知的关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企业承包合同的含义,结合李某某、曾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企业承包合同。第二,《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据此,从该法条规定的“其他平等主体”之文义来看,当是指对企业整体承包,决不涵盖企业正在运营车辆承包的当事人,而《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项下相关条款内容,确定了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加之原告民事诉状中的诸多被告不是订立《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当事人,刘启明等人或许疑似与答辩人有民事往来,从法律上的角度来讲,当然的是另一个人合伙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告天某运输公司执意实施的诉讼行为于法无据。
6.在确定本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上应当优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解释(一)》的制定机关为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日期为2001年4月30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制定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日期为2008年5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天某运输公司发生本劳动争议案的起始日为2015年3月9日。从公认的法的渊源而论,参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优先于本案。
二、从实体法意义上的诉来讲,人民法院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天某运输公司的诉求。
1.原告天某运输公司诉称的部分事实无证据支持。答辩人作为名副其实的弱者,出于对用人单位的完全尊重,不予置评原告民事诉状对崇劳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诸多指摘之部分,更不遐想这种诸多指摘是以春秋笔墨或明或暗的告诉,当其诉求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时则是“不折不扣的枉法裁决,等等”,因为或许原告有“随意说”之权;除此,原告天某运输公司诉称的下列事实瑕疵多多:第一,原告天某运输公司诉称的“被告李某某在2013年1月10日从南京同仁医院治愈出院后,随即乘车返回崇阳”与客观存在不符。从医学、良知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论,是日南京同仁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治愈”不是评价答辩人工伤是否业已治愈的唯一证据,理应结合答辩人的健康状况及武汉同济医院的病历予以综合判断,事实上答辩人工伤未治愈是客观存在。又,根据答辩人在案证据4之②、证据8(P286)答辩人是根据医嘱于当日转武汉同济医院继续治疗,无“随即乘车返回崇阳”之事实情况。故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人民法院得依法不予认定。
第二,原告天某运输公司对其诉称的“新的非工伤性质的第二次伤害”缺乏证据支持。从人道和当时的伤情角度来讲,答辩人李某某遵医嘱转武汉同济医院骨科、康复科治疗,完全正当、合理且是必需的;至于“T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的原因,截至日前不清楚,而人的体质各异,不能排除患者自身排斥作用;并且在案证据清晰显示答辩人李某某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并致残,而原告迄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诉称“新的非工伤性质的第二次伤害”项下证据完全不能对抗答辩人在案证据6之证据内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收到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咸劳鉴字[2015]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未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民事诉状有涉该伤残鉴定结论异议之表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第十六条、《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告的异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人民法院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天某运输公司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第一,缺乏事实根据。经查,原告在案证据十四即《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为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虽然,第二条【经营责任】第4款以完全列举的形式予以列举了乙方自理部分,但未列举工伤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的负担,因此从该格式合同的文义上讲,工伤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的负担属于第七条第2款规定的“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的事项。按照哲人所说的“见了法律,强权与刺刀也必须低头”的一般良知标准,结合当下进入法治社会时代,那么,当事人要解决合同未尽事宜,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缺乏法律依据。经查,原告天某运输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被告李某某“T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之病情的所有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2015年1月23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咸劳鉴字[2015]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项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列举的劳动争议情形之一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判范围,请人民法院告诉原告天某运输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的规定办理。又查,原告天某运输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被告李某某“T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之病情的所有后果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把该诉讼请求存在不具体、不确定之瑕疵放置一边,按照实话实说的原则,除非原告天某运输公司从本案始就做自己的法官并造法、直至永远,否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里,的确搜索不到支持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依据。
三、依法原告天某运输公司必须向答辩人李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原告应当为答辩人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事实上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关于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之规定,结合答辩人在案证据5、6、7、8、9、10、11的证明内容,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医疗费30869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15元×113天);(3)住院期间陪护费4372元;(4)辅助器具费1100元;(5)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7228元;(6)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住宿费3610元;(7)工伤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期间工资58050.62元;(8)工伤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期间护理费58050.62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50元;(10)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534.41元,尔后由原告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予以相应调整并支付;(11)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192.66元,尔后由原告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予以相应调整并支付;(12)由原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答辩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即:过往的,原告应依规补缴;将来的,亦应依规缴纳。备注:以上(1)+(2)+(3)+(4)+(5)+(6)+(7)+(8)+(9)=497050.23元,减去仲裁程序先予执行的工伤医疗费308693.99元,余额为188356.24元。综上,原告天某运输主张的诉求与诉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得依法不予支持;答辩人主张原告天某运输公司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情、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得依法支持。为此,答辩人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曾某等十一人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某运输公司对李某某等承包人的日常运营实施管理,天某运输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据此,天某运输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天某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将答辩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显属错误。二、答辩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天某运输公司系工伤职工李某某的用人单位,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天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正是因为天某运输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对李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与天某运输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但根据上述法规之规定,工伤职工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天某运输公司承担,而不是答辩人承担。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与咸运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是劳动者,咸运公司是用人单位。咸运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12月26日,李某某、曾峥与咸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咸运公司将鄂L×××××号客车承包给李某某和曾峥等十一人经营。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9日,李某某驾驶鄂L×××××大型卧铺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8KM附近时,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碰撞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外,造成驾驶员李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责。”李某某受伤后,在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4年12月2日,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为因工受伤。”2015年1月23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为贰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0月10日,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城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某下列工伤待遇:(一)工伤医疗费308693.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15元×113天);(三)住院期间陪护费4372元;(四)辅助器具费1100元;(五)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1728元、住宿费3610元;(六)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23220.22元(其中2013年1-12月,每月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70元×40%=868;2014年1-12月,每月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19.08元×40%=967.63元;2015年1月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81.66元×40%=1192.66元);(七)停工留薪期工资58050.62元(其中2013年1-12月,每月2170元;2014年1-12月,每月2419.09元;2015年1月2981.66元);(八)一次性残疾补助金54250元(2170元×25个月)。上述款项合计456719.83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工伤医疗费308693.99元,余额148025.84元,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二、由被申请人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按月支付申请人李某某伤残津贴2534.41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81.66元×85%=2534.41元),以后,被申请人应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的给予调整;三、由被申请人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李某某生活护理费1192.66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81.66元×40%=1192.66元),以后,被申请人应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而给予调整;四、由被申请人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按规定为申请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因仲裁程序先予执行,李某某已收到医疗费308693.99元。审理中,咸运公司和李某某均要求本院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5日,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事项:“被鉴定人胸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产生的原因;南京同仁医院对被鉴定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是多少?2013年1月10日出院时被鉴定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是否“治愈”;被鉴定人入同济医院治疗的是什么病?两次病情的治疗对被鉴定人2级伤残的关系与参与度。”2016年8月2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胸12骨折术后螺钉位置异常与南京同仁医院对其进行内固定手术操作不当有关;南京同仁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个别内固定钉位置异常),过错参与度10%左右;2、2013年1月10日被鉴定人李某某出院时,其胸1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没有治愈;3、被鉴定人李某某第一次入同济医院治疗是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螺钉位置异常,以后多次入同济医院治疗是截瘫,双下肢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4、被鉴定人李某某2级伤残的根本原因是本身损伤导致,两次病情的治疗与2级伤残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10月28日,因咸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积极参加诉讼,并与原、被告达成协议:“一、第三人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李某某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29800元;(户名:崇阳县人民法院。账号:17×××47。开户行:农行崇阳县支行营业室)二、第三人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所有纠纷就此了结;三、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被告曾某等十一被告均不得再向第三人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诉求。”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已付给李某某129800元。
经核实,李某某的相关损失为:1、工伤医疗费30869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15元/天×113天);3、住院期间陪护费4372元;4、辅助器具费1100元;5、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5828元;6、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住宿费361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58050.62元;8、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23220.25元-4372元=18848.25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50元。共计456447.86元,李某某已收到308693.99元+129800元=438493.99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咸运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既是承包者,也是劳动者即咸运公司核准的驾驶人员,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曾峥是该承包车辆的售票员,李某某和曾峥与咸运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主体并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故曾峥等十一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咸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亦未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李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南京同仁医院已调解打包支付129800元外应由咸运公司承担。李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综上,咸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咸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曾峥、刘启明、李志辉、吴超明、龚祝军、尧启明、李光辉、陈忠时、李行军、陈立义、王来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咸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下列工伤待遇:1、工伤医疗费30869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15元/天×113天);3、住院期间陪护费4372元;4、辅助器具费1100元;5、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5828元;6、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住宿费361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58050.62元;8、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23220.25元-4372元=18848.25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50元。共计456447.86元(已先予执行的308693.99元和南京同仁医院已给付的129800元从中剔除);
四、由原告咸运公司从2015年2月起至李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按月支付被告李某某伤残津贴2534.41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81.66元×85%=2534.41元),以后,原告咸运公司应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予以相应的调整并支付;
五、由原告咸运公司从2015年2月起至李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按月支付被告李某某生活护理费1192.66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81.66元×40%=1192.66元),以后,原告咸运公司应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予以相应的调整并支付;
六、由原告咸运公司按规定为被告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咸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文良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 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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