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阳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0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煜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人崇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为其车辆鄂L×××××客车在被告所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7月4日14时20分,沈重璋驾驶鄂L×××××客车从崇阳到通山,途径G106线南林岭路口时,与从南林芦坑往南林方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3日做出第2010年(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重璋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通山交警大队主持下沈重璋和吴某就吴某受到的损失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吴某各种损失合计59095.7元,沈重璋车辆受到的损失980元,合计60075.7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吴某赔偿后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通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0年(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受害人吴某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受损的事实。
证据3,沈重璋的身份证、驾驶证及鄂L×××××客车行驶证,证明沈重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鄂L×××××客车具有行驶资格。
证据4,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及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吴某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27844.7元,住院时间29天
证据5,咸宁是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396号意见书,证明吴某所受伤构成十级残,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5天,后期医疗费用为8500元
证据6,咸宁市健康久久药房出具的收据,证明吴某残疾用具拐杖费用为90元。
证据7,吴某家户籍证明及通山县公安局和南林桥罗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吴某亲属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8,通山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鄂L×××××车辆损失为1110元,鉴定费100元。
证据9,崇阳县汽车大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车辆鄂L×××××客车修理费980元,
证据10,通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记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和吴某在通山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按照协议给予赔偿。
证据11,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对吴某给予赔偿。
证据12,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各自理由拒绝,案件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相关部分应当核减;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护理时间不能超过休息时间的三分之一;误工费只能计算到8月1号;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能计入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对原告天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的异议仅在于其中费用的计算,实为法律适用问题,不涉及真实性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2日,原告对其所属鄂L×××××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10年7月4日14时20分,沈重璋驾驶鄂L×××××客车从崇阳到通山,途径G106线南林岭路口时,与从南林芦坑往南林方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7844.7元,2010年7月4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重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8月2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396号《法医学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吴某2010年7月4日所受伤属于轻伤(甲级),构成X(+)级伤残,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5天,后期医疗费用8500元。2010年8月16日,经通山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雇员沈重璋与受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3634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吴某车辆损失1110元,共计59095.7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由此而发生本案保险合同争议。
本案双方辩论的焦点集中于误工费损失、护理费用的计算期间及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在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于被告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是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依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二)、关于误工费用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关于误工费计算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期限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告提出的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护理时间不能超过休息时间的三分之一本庭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车辆损失属于其承保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庭予以支持。(五)、原告在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赔偿了吴某59095.7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但是原告对受害人吴某的赔偿属于损害赔偿纠纷,是同一损害事故引起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应当依照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因此,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能全部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中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害人吴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3634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吴某车辆损失1110元,合计54215.70元;二是原告的车辆鄂L×××××损失980元、鉴定费损失100元,合计1080元;两项共计55295.7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5295.70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并注明系本案上诉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账号:18×××64。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甘煜华
书记员: 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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