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
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
浦某某
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营屏寨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5860-9。
法定代表人敖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庾万胜(特别授权),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某某。
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桥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祁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庾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5日,浦某某(借款人、甲方)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6‰,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确有困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在展期协议未签订前,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
2011年7月25日,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给浦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浦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浦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依约于2011年7月25日给浦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浦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浦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请求浦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5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9.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5日,浦某某(借款人、甲方)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6‰,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确有困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在展期协议未签订前,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
2011年7月25日,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给浦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浦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浦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依约于2011年7月25日给浦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浦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浦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请求浦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5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9.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浦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桥森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祁斌
书记员:姜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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