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营屏寨43号。
法定代表人敖皓,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判员 尹艳平
书记员: 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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