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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
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
邹慷
刘某

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敖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庾万胜(特别授权),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慷(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庾万胜、邹慷、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属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坪信用社(以下简称清坪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月利率11.49‰;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7.235‰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2013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经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6894元。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下欠原告逾期利息4136.4元。同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下欠原告本金45000元,销息2500元,下欠原告利息8530.4元[(利息6894元+逾期利息4136.4元)-2500元]。后经原告催收欠款未果,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1月24日开始营业,原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清坪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清坪信用社按照约定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权利和义务依法由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7.235‰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另支付下欠原告截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853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属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坪信用社(以下简称清坪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月利率11.49‰;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7.235‰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2013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经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6894元。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下欠原告逾期利息4136.4元。同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下欠原告本金45000元,销息2500元,下欠原告利息8530.4元[(利息6894元+逾期利息4136.4元)-2500元]。后经原告催收欠款未果,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1月24日开始营业,原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清坪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清坪信用社按照约定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权利和义务依法由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7.235‰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另支付下欠原告截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853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周海波

书记员:赵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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