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c5栋-7。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金华。
被告刘某某。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息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华、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金华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陈金华(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神钢牌sk210lc-8型挖掘机一台,总价1120000元;乙方提货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余下货款920000元分36次付清,即2012年9月起至2015年7月止,每月18日前付款25600元,2015年8月18日前付款24000元,若有逾期,则另按1%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日,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陈金华交付涉案挖掘机,陈金华在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陈金华于2014年8月23日之前向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分期货款444800元,之后再未向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675200元。陈金华拖欠货款不付,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催收未果,且双方就欠款也未能协商一致,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物买卖合同(分期)》、《货物验收单》、结婚证、陈金华210挖机付款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华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陈金华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金华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陈金华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应与被告陈金华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陈金华、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2元,由被告陈金华、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息 扬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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