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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邓某某高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高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高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 丹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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