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贺旭东
邓某某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c5栋-7。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旭东。
被告邓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旭东、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5元,由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5元,由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曲淑明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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