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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谢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C5栋-7,组织机构代码56270392-0。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某公司)与被告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陈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某支付和某某公司欠款88013.6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和某某公司与谢某订立了《货物买卖合同(按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由和某某公司向谢某出卖“成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款计31万元,由谢某采取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货款---提货前支付首付款70000.00元,按揭费用19800.00元,剩余货款240000.00元,谢某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通过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年)方式付清;(二)因谢某违约导致和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谢某承担;(三)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和某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14日,和某某公司、谢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由谢某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借款2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用于向和某某公司购买“成工”牌装载机一台;(二)由和某某公司为谢某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如谢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某某公司保证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前述合同订立后,和某某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谢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和某某公司为谢某代垫按揭款88031.61元,和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某追偿。
谢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某某公司与谢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按揭)》,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谢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和某某公司为保证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债权的实现,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已为谢某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谢某追偿,故,和某某公司请求谢某支付其垫付款88013.61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和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801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交1000元,补交1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260元,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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