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基于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自愿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241元,减半收取1620.50元,由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杨德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