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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范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范某
杜某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C5栋-7,组织机构代码56270392-0。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杜某,女,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某公司)诉被告范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范某、杜某经本院邮寄开庭传票拒绝签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杜某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由原告向被告出卖“神钢”牌SK75-8型挖掘机一台,价款计50万元,由被告采取首付加分期的方式支付货款——即提货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40万元由被告于2014年12月前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二)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次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货物,且被告应按照3000元/日的标准支付原告机械实际使用费;(四)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五)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同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某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由原告向被告出卖“成工”牌CG955型装载机一台,价款计32万元,由被告采取首付加分期的方式支付货款——即提货前支付首付款9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余款23万元由被告于2015年2月前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二)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相同。
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5年1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71706元(含历史欠款及王华群欠款),该欠款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息。
此后,虽经原告先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认为:1、前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二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3、由于当事人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71706元,利息78453.5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950159.54元。
被告范某、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
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按双方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71706元,利息78162.97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949868.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02元,由被告范某、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
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按双方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71706元,利息78162.97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949868.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02元,由被告范某、杜某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曲淑明
审判员:陈胜模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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