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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熊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宜昌市伍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
被告熊家某,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熊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陈傲,被告胡某某、熊家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按揭)》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神钢”牌sk210lc-8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960000元,首付款为305800元,其中定金190000元、运费20000元、按揭费用95800元,余款750000元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按揭费用为预收保险费35300元,履约保证金37500元,公证费3000元,担保费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首付款或在货物交付30日内无论何种原因仍未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致使无法付清原告货款,被告应按每月240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及被告胡某某分别在出卖人及买售人一栏签字,案外人程家友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熊家某向原告购买的“成工”牌zl50e-3型装载机一台,货款金额(含货物的运输费用10000元)为3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贷款及运费50000元(首期货款40000元、运费10000元)并缴纳履约保证金,剩余货款270000元,分12次付清,即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每月付款225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4日和6月5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挖掘机及装载机的义务。2014年7月31日被告熊家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胡某某、熊家某于2011年6月5日购买了原告公司机械设备“神钢”牌sk210lc-8型挖掘机一台和“成工”牌zl50e-3型装载机一台,总价款128000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13475.08元,尚欠货款本金166524.92元、逾期利息39965.99元,共计206490.91元未支付,但是被告陈述在这份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空白的还款承诺书,所以被告并不知情这一份还款承诺书的内容。
同时查明,自2011年6月5日起,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282960元,自2011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及利息841234.92元。原告为本案所涉挖掘机及装载机投保,共支付保险费35250元。2011年8月16日,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向二被告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为二被告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偿还东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明确该合同约定的37500元银行已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166524.92元货款中亦不包含该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户籍机构提供的《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按揭)》、原告与被告熊家某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货物验收单、还款承诺书》、《公证书》、《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凭证》和《付款明细》、原告与被告熊家某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报修设备《票据》和《照片》、《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存款凭证、客户回单》、《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因挖掘机及装载机的买卖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神钢牌sk210lc-8挖掘机购货款960000元、保险费35300元(实际为35250元)、家访公证费3000元、担保费20000元,被告虽提出家访公证费原告并未出示付费凭据,但公证处为二被告出具公证书,取得公证后银行亦向二被告提供了贷款,因此,合同明确约定了公证费,该公证行为亦已实际履行,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对于担保费,该抵押担保已经完成,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费20000元的实际开支情况,合同约定,该担保费系原告预收,因此原告应根据实际开支情况来确定是否向被告主张,现无证据证明其开支20000元用于办理抵押担保,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装载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对于垫付的银行利息,因二被告贷款750000元未按期还款,原告为此垫付824539.92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同时将其应收取的16695元保险赔款直接用于偿还银行欠款,故原告总的垫付金额为841234.92元,被告尚欠原告91234.92元垫付款未支付。综上,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409484.92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82960元,尚欠126524.92元未支付,二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挖掘机的合同约定首付款应当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付清,按揭款应当在2011年6月8日前付清。买卖装载机的货款最迟应当在2012年6月5日前付清。故被告的所有款项最迟应在2012年6月5日前付清。而二被告至今仍尚欠126524.92元未支付,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每日0.21%),故本院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以126524.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所主张的85393.99元为限)。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二被告所提出的应抵销维修费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且仅提供维修费收据,并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熊家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6524.92元,并以该126524.92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胡某某、熊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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