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1954年3月5日出售。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李琳、金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融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成工”牌cg955型装载机一台,价款计320000元,被告采取首付加融资的方式支付货款,即提货前支付首付款40000元,融资费用31262元,余款280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前采用两年期融资租赁方式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照每日0.2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付款超过三次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货物,且被告应按照每日300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原告机械实际使用费,同时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28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融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王某某却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丹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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