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c5-7。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由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闫 刚 审判员 望 胜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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