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c5栋-7。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被告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拟与被告梁某、郭某进行案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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