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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c5栋-7。组织机构代56270392-0。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东,该公司信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成工牌cg956c型装载机一台,单价368000元;乙方提货前向甲方支付的首付款总额为60000元;余下货款308000元分三次付清,即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108000元;乙方以上期限内付款,甲方不另计利息,超过以上期限则另按7.8‰的月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次日,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李某某交付涉案装载机,李某某在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分期货款260000元,之后再未向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9月1日,李某某欠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利息16848元,李某某还在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还款及利息计算表》上签字。李某某拖欠货款不付,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催收未果,且双方就欠款也未能协商一致,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物买卖合同(分期)》、《货物验收单》、《李某某还款及利息计算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李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并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七点八的标准向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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