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某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之妻)。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合法有效,被告李某购得“成工”牌ZL30B-Ⅱ型装载机一台后应当依约及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某仍拖欠原告和某某公司货款70000元。二、被告李某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和某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和某某公司以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过高,主动予以调整,即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6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1%的标准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14523.60元(70000元×0.021%×1.3×760天),鉴于该计算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以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李某、王某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对被告李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和某某公司关于要求二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违约金14523.60元,共计84523.60元。
如果被告李某、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合法有效,被告李某购得“成工”牌ZL30B-Ⅱ型装载机一台后应当依约及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某仍拖欠原告和某某公司货款70000元。二、被告李某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和某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和某某公司以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过高,主动予以调整,即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6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1%的标准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14523.60元(70000元×0.021%×1.3×760天),鉴于该计算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以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李某、王某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对被告李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和某某公司关于要求二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违约金14523.60元,共计84523.60元。
如果被告李某、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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