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朱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琳、金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神钢”牌sk260lc型挖掘机一台,价款计115万元,被告采取首付加分期的方式支付货款,即提货前支付首付款28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余款87万元,由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前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在付款期限内,被告张某某在支付货款本金同时,还应以当期实际欠款为基数,每月按照0.72%的费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照每日0.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付款超过三次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货物,且被告应按照每日300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原告机械实际使用费,同时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又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原告向被告出卖“成工”牌cg956c型装载机一台,价款计36万元,由被告采取首付加分期的方式支付货款,即提货前支付首付款8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余款28万元,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前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该合同其他主要约定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16880元,尚欠货款本金93120元,资金占用费62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595.3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两次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融资)》,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40595.31元(155220×0.021%元×1.3×958天(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被告张某某亦未向法院申请调减,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未向法庭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朱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3120元、资金占用费62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595.31元共计195815.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被告张某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丹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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