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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
组织机构代码:56270392-0。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陈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神钢”牌SKI40LC-8型挖掘机一台,价款计80万元,被告采取首付加分期的方式支付货款,即提货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70万元由被告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分36次付清。
被告应当按期付款,如有逾期另按1%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付款超过三次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货物,且被告应按照每日300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原告机械实际使用费,同时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合同还对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4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6万元。
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货款8.6万元,逾期利息18770元共计1047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
3、货物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
4、货物验收单、付款明细,证明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
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71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6000元。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1877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被告于某某亦未向法院申请调减,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6000元、逾期利息18770元共计1047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1877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被告于某某亦未向法院申请调减,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6000元、逾期利息18770元共计1047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丹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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