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505民初571号申请人: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迎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2703920Y。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融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蒋某某查封或者扣押其占有的挖掘机(“神钢牌”SK270LC-10型、机号LL16C10176)1台;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额价值8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者扣押被申请人蒋某某占有的挖掘机(“神钢牌”SK270LC-10型、机号LL16C10176)1台;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额价值80万元的财产。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湖北和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缴,待本院一审裁判时决定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韦 星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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