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三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湖北和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明(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
刘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三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向阳6队。
法定代表人:徐邦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和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一号楼第601-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善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荆州市三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和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被上诉人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刘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上诉人每个月必须使用600吨蒸汽用量对上诉人不利,且蒸汽供应属于公共资源,上诉人所使用的蒸汽量应根据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所需来确定。
如果事先就确定上诉人所使用的蒸汽量对上诉人显然有失公平,导致上诉人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
因此,在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用气金额时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每月600吨为准,而应根据实际用气量来确定。
另外,一审判决中在计算违约金时采用民间借贷案件的月利率2%也不合理,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不当。
和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判决公正公平,请依法予以维持。
1.我们所上设备是为了确保上诉人每月600吨的蒸汽依三强公司的需要量体定制的。
2.三强公司不讲诚信。
在供气第二个月时上诉人自己又上了另一套设备,使我们花了500万元定制的设备被闲置了。
3.三强公司蒸汽款没有支付,存在明显的违约。
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依约判令三强公司支付欠款180943.60元及违约金10万元(每日1%);2、依法依约判令三强公司赔偿135905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和瑞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生物质锅炉集中供热绿色蒸汽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三强公司)企业生产需要,由乙方(和瑞公司)投资建设生物质(BFM)锅炉及辅机设备供应蒸汽给甲方企业使用,通过项目实施,达到为甲方企业节约燃料成本及减排的目的,乙方通过出售BMF锅炉产生的绿色蒸汽回收投资和取得收益。
本合同采取BOO模式,BFM蒸汽供应站产权由乙方拥有。
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生物质蒸汽锅炉、成套辅机设备,供应生物质成型燃料以及日常维修管理工作,确保向甲方供应绿色蒸汽不低于6000蒸吨/年,甲方按约定的时间和价格向乙方支付绿色蒸汽供热款。
乙方锅炉及相关辅机设备和安装调试投资预算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生物质锅炉及成套辅机设备的投资、安装调试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将锅炉主蒸汽管接到甲方厂区围墙内。
锅炉及成套辅机设备的维修保养及年审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其设备由乙方派锅炉工管理。
乙方需按国家的相关法规要求定期对锅炉工进行教育和培训,锅炉工须持证(锅炉操作证)上岗。
蒸汽价格为双方商定以甲方当地工业用天然气的天然气价格2.9元/立方米为价格测算依据,乙方承诺在为甲方节省10%燃料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生物质成型燃料绿色蒸汽的结算价格为:1)自供汽开始10年内,甲方年蒸汽采购量在6000蒸吨,每蒸吨价格人民币265元(含增值税、生物质成型燃料费、锅炉工人费用、维修保养费、锅炉检验费、水电费、软水处理及设备材料费)。
蒸汽费用的计算为:1)蒸汽费=结算价格×当期双方从蒸汽计量仪上确认的甲方实际所用蒸汽数量。
2)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每月采购乙方蒸汽量不低于600蒸吨,如达不到此最低蒸汽量,低于600吨/每月时月结算时甲方也应按此最低月蒸汽量向乙方支付相应蒸汽款。
合同定金及付款方式为:1)乙方向甲方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12万元,保证金在第六年开始按蒸汽款项冲抵。
2)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下午5点前,甲乙双方相关工作人员对蒸汽流量表上的蒸汽数进行核对,乙方开具《蒸汽用量对账单》交甲方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上月蒸汽费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上月全部蒸汽费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甲方延期付款,滞纳金将从乙方开具《蒸汽用量对账单》次日起开始计算,每日为《蒸汽用量对账单》之金额的1%,如超出一个月仍未付款,乙方将甲方的12万元保证金进行充抵,如金额不够,乙方将继续向甲方追讨,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应蒸汽,但不属于违约。
如甲方超过3个月仍不付款,按甲方违约处理,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终止合同后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1款赔偿乙方。
第七条1款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违约,甲方需按乙方投资总额的3倍赔偿乙方,已安装的设备由乙方收回;如乙方违约,乙方需按甲方保证金金额的3倍返还甲方,已安装的设备由乙方收回。
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向甲方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12万元到账后正式生效。
2014年12月17日,三强公司向和瑞公司支付12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
2015年7月份,三强公司使用蒸汽量为385吨,2015年8月份,三强公司使用蒸汽量为312.22吨。
2015年8月22日,三强公司向和瑞公司支付20000元蒸汽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和瑞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了《生物质锅炉集中供热绿色蒸汽供需合同》,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均应按照合同予以履行。
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瑞公司投资500万建设生物质锅炉及辅机设备供应蒸汽给三强公司使用,双方商定被告每月采购原告蒸汽量不低于600蒸吨,如达不到此最低蒸汽量,低于600吨/每月时月结算时被告也应按此最低月蒸汽量向原告支付相应蒸汽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份三强公司使用蒸汽量为385吨,2015年8月份使用蒸汽量为312.22吨。
和瑞公司要求三强公司支付上述二个月的蒸汽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每月不得低于600吨蒸汽量的蒸汽款。
一审法院认为,和瑞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故三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蒸汽款1560000元{600吨/每月×10个月×260元/吨(合同约定265元/吨,原告庭审要求按照260元/吨)},对于已经使用的二个月的蒸汽量价款已经涵盖在总用气量价款上,故不再单独予以计算。
因三强公司向和瑞公司支付过20000元蒸汽款,故应当予以扣减,三强公司向和瑞公司支付1540000元(1560000元-20000元)。
和瑞公司要求三强公司从2016年5月份开始支付已经使用蒸汽但未支付蒸汽款的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签订的合同第四项第5点约定,如被告延期付款,滞纳金将从原告开具《蒸汽用量对账单》次日起开始计算,每日为《蒸汽用量对账单》之金额的1%,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只有8月份有双方均予以签字的《蒸汽用量对账单》,故应当只计算8月份单月的滞纳金,而根据2015年8月份的《蒸汽用量对账单》显示被告使用蒸汽量为312.22吨,故8月份的蒸汽价款为81177.20元(312.22吨×260元/吨)。
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每日1%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因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确实占用了原告公司的资金,故比照企业间进行的资金融通借贷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违约金较适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荆州市三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和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40000元;并从2016年5月起以欠款81177.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湖北和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由荆州市三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三强公司提交了一份荆州和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和瑞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后,就合同履行中争议问题双方再行协商,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至今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
针对该份承诺书,和瑞公司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就应按原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为复印件,和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承诺人为荆州市和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承诺效力没有被上诉人和瑞公司授权无法确定,对该份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所签《生物质锅炉集中供热绿色蒸汽供需合同》的情形看,双方是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平等协商依法签订的该合同。
其次,从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和瑞公司是根据上诉人三强公司的生产需要,确保向三强公司供应绿色蒸汽不低于6000吨/年所进行的项目投资与安装工程,投资金额比较大,且已将锅炉主蒸汽管接到了三强公司厂区内实际供应蒸汽。
和瑞公司为三强公司供应绿色蒸汽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应得到投资回报及收益。
第三,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对三强公司每月采购和瑞公司蒸汽量不低于600蒸吨,如达不到此最低蒸汽量,低于600吨/每月时月结算时三强公司也应按此最低蒸汽量向和瑞公司支付相应蒸汽款有明确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三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比照企业间进行资金融资信贷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但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对违约金按日1%标准计算过高,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比较适宜。
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从2016年5月起以欠款81177.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在实际计算中应以不超过和瑞公司起诉时对违约金的请求为限。
本院对上诉人三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三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为复印件,和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承诺人为荆州市和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承诺效力没有被上诉人和瑞公司授权无法确定,对该份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所签《生物质锅炉集中供热绿色蒸汽供需合同》的情形看,双方是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平等协商依法签订的该合同。
其次,从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和瑞公司是根据上诉人三强公司的生产需要,确保向三强公司供应绿色蒸汽不低于6000吨/年所进行的项目投资与安装工程,投资金额比较大,且已将锅炉主蒸汽管接到了三强公司厂区内实际供应蒸汽。
和瑞公司为三强公司供应绿色蒸汽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应得到投资回报及收益。
第三,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对三强公司每月采购和瑞公司蒸汽量不低于600蒸吨,如达不到此最低蒸汽量,低于600吨/每月时月结算时三强公司也应按此最低蒸汽量向和瑞公司支付相应蒸汽款有明确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三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比照企业间进行资金融资信贷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但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对违约金按日1%标准计算过高,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比较适宜。
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从2016年5月起以欠款81177.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在实际计算中应以不超过和瑞公司起诉时对违约金的请求为限。
本院对上诉人三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三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冀松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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