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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小港经营部与朱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小港经营部,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小港村大队部。经营者:王炳康,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小港经营部诉称:2016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当时被告资金短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4,862.30元,此款在2016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3%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然而,在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送货后,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862.30元及违约金12,247.41元(后期违约金自2018年4月1日按日加收欠款总额万分之六依法计算至付清日止),合计57,10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小港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862.3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货物由证人运送到朱某林处。被告朱某林辩称:由于购买的农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答复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朱某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林对原告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小港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系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后由证人胡某送货,可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被告朱某林对原告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小港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二欠条认为属实,但欠条是2016年年底书写,金额不到45,000元,只明确了欠款日期,没有写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该欠条由被告签名认可,且其认为属实,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4,862.30元。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6年,原、被告发生农资产品买卖关系,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货款金额计44,862.30元,此款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3%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农资产品后应该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欠条约定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3%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变更为日万分之六后,在庭审中又表示违约金可以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购买的农资产品有质量问题,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异议,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辨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林给付原告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小港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4,862.30元,违约金3,364.67元(从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4月1日,后期按此标准另计)。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元,由原告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小港经营部负担80元;被告朱某林负担53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原告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小港经营部诉被告朱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小港经营部经营者王炳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泳、被告朱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何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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