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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君和置业有限公司、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君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体育路20号(君城锦府2-1-102徐畅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53934532Y。法定代表人:邵香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353X8。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汤定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白莲河四级电站。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东门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治,该电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君和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程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程某某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与富升电梯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富升电梯公司)承担且不得连带甲方(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程某某有共同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程某某之所以遭受人身损害,是其不听告诫,擅自接电,操作不当以及高压线路的高压电造成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君和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凯旋城”小区高层商品房分别建在该线路两侧,与该线路的水平距离虽然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的规定,而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的规定,君和置业公司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开发建设商品房,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损害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认为此判决理由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凯旋城”高层商品房与该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既符合《细则》的规定,也符合《条例》的规定,《条例》与《细则》对此的规定是一致的,相互没有冲突,无非是《细则》较《条例》规定得更具体、更详细而已。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本人被电击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86989.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君和置业公司与富升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配套合同》,约定将位于浠水县“凯旋城”项目1、2、3、5号楼的电梯共12台交由富升电梯公司安装。合同签订后,富升电梯公司又将上述1、2号楼的4台电梯交由程某某安装,约定安装费50400元。2014年7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程某某在安装电梯时因需要用电,请示君和置业公司,因君和置业公司的电工舒立兵有事外出,电话嘱咐程某某当时下雨天,一定要等他回来再接电。后程某某未等电工舒立兵回来自己接电,被高压线吸住,导致身体多处被电击伤,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657.10元,同日转入鄂州市鄂钢医院,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用200931元。2015年3月11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左手瘢痕松解+虎口开大+游离植皮手术,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医疗费用15248.01元。2015年5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180天。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6月11日,程某某以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为由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升电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15974.99元。2015年9月6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认定程某某的损失共计515943.61元,确定由富升电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判决:一、富升电梯公司赔偿程某某损失128985.90元;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程某某不服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富升电梯公司亦不服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主体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4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程某某、富升电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2013年11月4日,黄冈供电公司与白莲河四级电站签订的《并网经济协议》约定:黄冈供电公司同意白莲河四级电站(3000*2+800*1)KW、装机容量共计6800KW的机组按照黄冈供电公司认可的接入电网系统方案并入黄冈供电公司电网运行;黄冈供电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年度购电协议收购白莲河四级电站上网电量;双方具体的产权分界点设在浠36蔡河T接处(望城岗),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产权分属线路及其附加设施等资产;白莲河四级电站上网线路:浠36蔡河线,上网点:T接处,电压等级:35KV,导线型号:LGJ-70,长度:1.8KM。君和置业公司开发的“凯旋城”小区高层商品房分别建造在该线路两侧,最近水平距离约3米。程某某因安装电梯需从一楼地面接通电源,当其站在地面斜拉从十楼楼顶放下的电源线时,该电源线被裸露的35KV浠36蔡河线吸住,导致身体多处被电击伤。另查明,程某某之女程万乐出生于2015年9月21日。一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程某某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2.程某某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程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判断标准,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从黄冈供电公司与白莲河四级电站签订的《并网经济协议》来看,白莲河四级电站将2台3000**、1台800**,装机容量共计6800KW水力发电机组的发电量通过35KV架空电力线路--浠36蔡河线并入黄冈供电公司电网运行,并负责维护、管理该线路且享有运行利益,该线路高压电力运行危险行为是造成程某某身体损害的原因之一;浠水供电公司、黄冈供电公司既非该线路的产权人,也不负有该线路运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君和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凯旋城”小区高层商品房分别建在该线路两侧,与该线路边线的水平距离虽然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保证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正常生活的最低3米的水平安全距离,但该线路架设在先,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35-1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10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据此,君和置业公司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开发建设商品房,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程某某身体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富升电梯公司与本案白莲河四级电站、君和置业公司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富升电梯公司的选任过失行为、白莲河四级电站的高压电力运行危险行为、君和置业公司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开发建设商品房的行为与程某某身体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三者偶然结合在一起造成了程某某身体损害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富升电梯公司与白莲河四级电站、君和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各自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揽电梯安装的资质,且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高层楼顶铺放电源线,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可以减轻富升电梯公司、白莲河四级电站、君和置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因鄂州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富升电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另行确定君和置业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3768.99元(515943.61元×55%),白莲河四级电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1594.36元(515943.61元×10%)。关于程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其妻怀孕并生育的女儿程万乐,是否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条并未限定被抚养人必须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抚养”,参照第三十五条关于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时间节点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抚养人的人数、身份也应当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时间节点予以确定,因此,被抚养人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受孕、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胎儿。本案中,程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之日虽为2014年7月5日,但从程某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其女儿程万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时间来推算,程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妻已怀孕,故程某某在其女儿程万乐出生后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案中仅确认君和置业公司、白莲河四级电站分别应当赔偿的责任份额,即分别赔偿33028.38元(16681元/年×18年÷2×40%×55%)、6005.16元(16681元/年×18年÷2×40%×10%)。本案程某某另行提起诉讼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程某某身体多处被电击伤之日虽然是2014年7月5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程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之日即2015年5月24日起算,且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告知“至于程某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程某某可另行主张”,故程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其他侵权人赔偿损失,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君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某损失283768.99元,赔偿程某某的被抚养人程万乐生活费33028.38元;二、浠水县白莲河四级电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某损失51594.36元,赔偿程某某的被抚养人程万乐生活费6005.16元;三、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湖北君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县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供电公司”)、被上诉人浠水县白莲河四级电站(以下简称“白莲河四级电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君和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果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富升电梯公司与白莲河四级电站、君和置业公司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各自的行为与程某某身体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三者偶然结合在一起造成了程某某身体损害的结果,故各方依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110千伏为1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其中,35千伏为3.0米。由上可知,35-1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0米,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该距离为3米。本案中,案涉高压线路架设时并不是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的地区,应适用10米的安全距离而不应适用3米的安全距离。君和置业公司在建设房屋时,该场所不属于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的地区,故应适用10米的安全距离而不应适用3米的安全距离。君和置业公司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开发建设商品房,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程某某身体损害的原因之一,但不是主要原因,本院酌定其承担35%的责任,一审认定其是造成程某某身体损害的主要原因不当。程某某承揽安装案涉电梯,施工过程中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高层楼顶铺放电源线,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身体损害亦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0%责任过低,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富升电梯公司25%的赔偿责任业经鄂州两级法院判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白莲河四级电站高压线路虽然架设在先,但君和置业公司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建设房屋,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其仍然要承担相应责任。浠水县供电公司、黄冈供电公司既不是案涉线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损失515943.61元,由君和置业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0580.26元,白莲河四级电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1594.36元,富升电梯公司25%的赔偿责任(已另案处理),其余损失由程某某自己承担。程某某女儿程万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051.6元,由君和置业公司、白莲河四级电站分别按照应当赔偿的责任份额进行赔偿,即分别赔偿21018.06元和6005.16元。综上所述,君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上诉人浠水县白莲河四级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程某某损失51594.36元,赔偿被上诉人程某某的被抚养人程万乐生活费6005.16元”,“驳回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北君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程某某损失180580.26元,赔偿被上诉人程某某的被抚养人程万乐生活费2101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湖北君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浠水县白莲河四级电站负担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上诉人湖北君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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