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何成哲,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诉原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与本诉被告涂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55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其与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至本案执行终结止。
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许弟庆律师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3月16日,该院作出(2018)鄂01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一、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涂某某活动板房费用176574.15元。二、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涂某某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50元由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许弟庆律师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后,主动提出和解,根据判决书的判项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该公司应支付涂某某本金176574.15元、案件受理费1915.50元、利息150088元,2018年8月16日,涂某某与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26万元结案,同日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该公司的执行保全措施。
根据原告与涂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涂某某应支付律师服务费98084.50元,但其仅仅支付了52490.50元,剩余45594元再未支付。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被告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诉讼事宜,代理费为16万元加胜诉诉讼费之外的全部违约金或利息。
2.(2018)鄂01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代理被告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3.《执行和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书》各一份,拟证实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实现债权26万元。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拟证实《委托代理合同》中手写部分系双方确认,原告一直照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但被告拒付。
反诉原告涂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返还涂某某多付的代理费31490.5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其反诉理由及本诉抗辩:1、签订代理合同时约定按照执行金额的10%收取风险代理费用,且许弟庆仅仅帮助被告到武汉开庭一次,就收取了57000元的代理费,故代理费已给多了。2、委托代理合同中手写部分未经本诉被告同意,系本诉原告擅自添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请,并返还多收的代理费31490.50元。
反诉原告涂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及抗辩,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实涂某某已支付代理律师许弟庆57490.50元。
经庭审质证,涂某某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手写体“委托人取得160000元加胜诉诉讼费之外,违约金或利息支付给受托人”系本诉原告单方添加,涂某某从未认可,其余部分涂某某认可;涂某某胜诉并实现260000元债权属实;涂某某已经支付57490.50元。本诉原告认可收到涂某某57490.50元。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委托代理合同》中手写体“委托人取得160000元加胜诉诉讼费之外,违约金或利息支付给受托人”是否属双方合意,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合同约定甲方可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应付乙方之代理费数额,故双方约定风险代理;其二、合同约定“若委托人解除代理合同,由委托人直接赔偿受托人律师费损失40000元”,依照常理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不会低于此金额;其三,涂某某已支付本诉原告57490.50元,超过涂某某所抗辩10%的金额,涂某某辩称系在原告胁迫下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应不予采信;其四、涂某某与代理律师许弟庆的微信通话显示“(2018年8月17日)许弟庆:给我转80000元,另帮我找你朋友买几盒降血压的茶;涂某某:好的。(2018年8月17日晚上)涂某某:下午人多不好说他们要15000元,我没有表态说回家问问,晚上去找人他们在打牌!现在才回家。(2018年8月20日)许弟庆:这纯粹是讹诈行为,因为你的执行案合法合规,像这种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需要通融的,另外因为他帮忙的一句话,就替你做主花这么多钱,你觉得可能吗?你与我们律师事务所之间是有合同的,为了你尽快实现债权,我已经在合同基础上作出了让步,再让就不是我个人能做得了主的。所以你若决定给别人这个15000元,不能寄希望减少律师代理费,请尽快将约定的费用打过来,避免违约;涂某某:首先,许律师我不会违约的,希望你能站在我的立场考虑一下,明面上26万可实际上把所有的开支除开有多少钱是我的,15000元不给是在你的立场,可我的立场他是我朋友公司的法律顾问,是我朋友让他出面的,你说我应该给还是不给”。从微信记录可明确看出许弟庆主张的律师费远超涂某某所辩10%的金额,涂某某微信中并未否认,只是一再强调因案件执行已给他人15000元,希望能在律师费中予以削减。结合上述四点分析意见,可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中手写体“委托人取得16万元加胜诉诉讼费之外,违约金或利息支付给受托人”属双方合意,而非本诉原告单方添加,该条款对双方皆具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本诉原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与本诉被告涂凯君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委托人涂某某与巴东县乾峰投资公司诉讼法律事务,甲方(涂某某)需委托乙方(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办理,经协议达成如下各条,供双方遵照履行: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许弟庆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2、代理人的权限为:(2)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4、经双方协商,甲方按以下(2)方式向乙方缴纳代理费:(2)甲方可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应付乙方之代理费数额,其比例为索回金额的10%,…(印刷体)。委托人取得16万元加胜诉诉讼费之外,违约金或利息支付给受托人(手写体)。7、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9、双方若发生纠纷,可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委托人解除代理合同,由委托人应直接赔偿受托人律师费用损失40000元”。
本诉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许弟庆律师代理此案,依法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3月16日,该院作出(2018)鄂01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一、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涂某某活动板房费用176574.15元。二、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涂某某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50元由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许弟庆律师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后,主动提出和解,根据判决书的判项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该公司应支付涂某某本金176574.15元、案件受理费1915.50元、利息150088元(合计328577.65元),2018年8月16日,涂某某与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260000元结案,同日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该公司的执行保全措施。
同时查明,涂某某已支付许弟庆费用5749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委托代理合同》、(2018)鄂01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及微信转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与本诉被告涂某某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所已完成受托义务,涂某某应按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律师服务费的金额,双方争议金额一多一少,非此即彼,一方诉请成立则吞并另一方诉请。《委托代理合同》中“4、经双方协商,甲方按以下(2)方式向乙方缴纳代理费:(2)甲方可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应付乙方之代理费数额,其比例为索回金额的10%,…。委托人取得16万元加胜诉诉讼费之外,违约金或利息支付给受托人”,该手写体部分系双方合意,故应以此支付律师费,涂某某辩称该手写体系原告擅自添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涂某某实际收回260000元,扣除16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915.50元,剩余98084.50元即为约定原告应得律师费金额。涂某某辩称风险代理收费不能超过30%,《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均规定“实施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律师费98084.50元,比例约为37.72%,故超出30%部分无效,原告应得律师费为78000元(260000×30%),原告已支付57490.50元,故尚欠20509.50元。因此,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涂某某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下欠律师服务费20509.5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本诉被告各负担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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