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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同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胡飞龙、黄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同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群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胡飞龙,汉川市恒久包装厂经营者。
被告黄静,个体工商户。

原告湖北同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诉被告胡飞龙、被告黄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胡飞龙、被告黄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胡飞龙以汉川市丽龙包装厂代表的身份与原告同某公司签订一份定作纸板、纸箱合同,合同约定:“由同某公司向包装厂供应双方商定的纸板、纸箱,包装厂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货款;若未能付清应当按拖欠货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同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等,该合同加盖有汉川市丽龙包装厂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胡飞龙签名。同日,被告胡飞龙又向原告同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对全部货款及因货款发生的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因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若发生合同争议由同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原告同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包装厂供应货物后,未能按约收到货款。2015年12月16日,被告胡飞龙与原告同某公司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被告胡飞龙承诺所欠同某公司货款390421.42元,由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该协议未能得到履行。2016年1月5日,被告黄静以汉川市丽龙包装厂业主身份又与原告同某公司达成一份还款协议,承诺所欠同某公司货款390421.42元,由其在2016年1月10日前付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该协议仍未能得到履行。2016年2月28日,原告同某公司委托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祥文、黄红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另查明,汉川市丽龙包装厂未经工商登记,在本案原、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时,被告黄静为该包装厂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同某公司与胡飞龙以汉川市丽龙包装厂名义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定作、供货的合同义务,黄静作为汉川市丽龙包装厂的业主理应依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同某公司支付货款;胡飞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中明示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又以还款协议的形式承诺对同某公司还款,故同某公司要求胡飞龙、黄静连带给付合同价款390421.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有合同约定,应属违约金范畴,本院认为同某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时间及标准,依据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故同某公司要求胡飞龙、黄静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739.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担保书中已有明确约定,其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属于合理费用,故同某公司要求胡飞龙、黄静给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静给付原告湖北同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90421.42元及违约金5739.20元(以390421.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静支付给原告湖北同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飞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胡飞龙、被告黄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72元,由被告胡飞龙、被告黄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钟守武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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