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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孝汉大道38号银湖科技园3栋1单元101室。
组织机构代码:69513953-4。
法定代表人罗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森公司)诉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森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房地产销售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原告将被告派到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中心”任置业顾问。
被告在该中心的基本工资由原告支付,销售商品房的佣金由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佣金必须在完成整体销售任务后才可享受,并非销售一套计算一套。
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
被告主张的未支付的部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报酬,系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销售商品房服务的一种额外奖励,原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无需再向其支付工资报酬41545.2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同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
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固定工资,并未约定绩效工资的事实。
证据二、工资清单一份。
证明相关佣金不应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辩称,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范畴,原告诉称其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无法律依据。
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决结果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
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工作证、名片、荣誉证书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绩效工资结算表、聊天记录各一份。
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绩效工资41545.2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同森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同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持有,且合同关于竟业限制的约定是原告单方添加的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其无支付相关佣金的义务。
原告同森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所载单位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绩效工资结算表上面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需要核实,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同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未否认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上面注明发放的是基础工资,并非本案争议的绩效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绩效工资结算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郑某某自2013年6月15日到原告同森公司工作,于2015年6月18日离职,原告同森公司应当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同森公司从其工资中扣发的社保金1940元,应当予以返还。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郑某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且已确认其尚应发放的绩效工资为41545.21元,故原告同森公司应当据实发放。
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同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情况下离职,原告同森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40元(1020元/月×2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郑某某缴纳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二、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郑某某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41545.2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40元,并返还其社保金1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郑某某自2013年6月15日到原告同森公司工作,于2015年6月18日离职,原告同森公司应当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同森公司从其工资中扣发的社保金1940元,应当予以返还。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郑某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且已确认其尚应发放的绩效工资为41545.21元,故原告同森公司应当据实发放。
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同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情况下离职,原告同森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40元(1020元/月×2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郑某某缴纳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二、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郑某某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41545.2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40元,并返还其社保金1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月明

书记员:朱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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