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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金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罗田县经济开发区大别山大道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仰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树,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食品公司)诉被告成金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一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树、被告成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一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受原告雇佣,在原告公司从事解剖食用鸡鸡胸。同年5月18日受伤。被告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成金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告从2014年9月就到被告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二,2016年5月18日被告上班期间,手指离断,构成工伤。第三,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从2014年9月至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成金某提交的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予以采信,原告异议认为系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成金某到同一食品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起,成金某的工资报酬由银行按月代发。2015年5月18日,成金某受伤。

本院认为,同一食品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一食品公司未与成金某订立劳动合同,成金某所举证据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已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金某自2014年9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彭 萍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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