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罗田县经济开发区大别山大道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仰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食品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一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一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90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606元、交通费647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170.75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5337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伤残津贴32309.55元等等;二、判令原告自2017年1月起每月不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485.35元;三、判令原告不予缴纳被告2014年9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本案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伤残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张某某到同一食品公司从事中控工作。2014年11月17日上午,张某某在工作中,其手臂被转入机械中,致张某某右肘部并腕部离断伤、右尺桡骨多发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失血性休克,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45天,医疗费已由同一食品公司支付。2016年5月11日,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为工伤。2016年10月12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某鉴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十二个个月、无生活护理依赖。张某某伤后至今未在同一食品公司上班。另查明,张某某在同一食品公司工作领取两个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550.5元。2015年黄冈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4.75元。张某某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16日向同一食品公司借款12000元、2000元,共计14000元。2017年5月2日(庭审前一日),同一食品公司向社保机构缴纳了张某某(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17326.40元、工伤保险费564.4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6272元、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400元、生育保险费313.6元、失业保险费627.2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同一食品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五级伤残),经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受伤为工伤,应享受与伤残等级相应的工伤待遇。2017年5月2日,同一食品公司向社保机构缴纳了“五险一金”,张某某认为同一食品公司未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缴纳社保费用具体数额由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确定并征收,属行政管理职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某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同一食品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张某某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每月3550.5元)。黄冈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间无生活护理依赖,故同一食品公司不需向张某某支付该期间护理费用。同一食品公司通知张某某上班,但未能证明确已安排适当工作,故同一食品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张某某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550.5×70%)。张某某的借款14000元应予抵扣。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12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606元(3550.5元×12)。张某某的借款14000元在本项中抵扣。
二、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向张某某每月发放伤残津贴2485.35元(3550.5×70%)。
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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