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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336号。
负责人人:吴运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帆、章卫华,系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章卫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诉称:被告陈某为原告单位员工,原告自2008年7月起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2年2月,被告陈某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申请仲裁,经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明显不公。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由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被告提出的辞职,被告不应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辞职或解除合同,则原告应在被告办理完工作交接且返还原告全部财物(含欠款)后的当日,付清被告依法享有的报酬及经济补偿。”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向其支付2012年1月份工资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应享有以下赔偿项目:1、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00元;3、2012年1月份工资1,200元
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1、合同第25条第3项约定,原告需要被告加班的,乙方应填写加班指派单并要求加班指派人确认已加班的时间,并在次月五日前将加班指派单复印件报办公室(原件乙方自留)。2、合同第25条第5项约定,被告辞职或被解除合同,则原告应在乙方办理完工作交接且返还全部财物(含欠款)后,付清被告应享有的报酬;
证据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三、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裁字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陈某辩称: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是因为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辞职是符合失业条件的,依法应支付失业保险费;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原告拖欠被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押金条1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
证据二、工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
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证据四、排班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加班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的财务专业章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于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被告陈某到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处工作,原告收取被告制服押金200元。2011年7月28日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则上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2002年7月至2008年6月,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没有为被告余锦娥办理社会保险,直至2008年7月,原告才开始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陈某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为企业非法人单位,被告陈某2012年2月离职时,1月份工资未结算。被告陈某从2004年1月至2008年6月,在社保流动人员专户上自行缴纳社保费共计13,862.5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直至2008年7月才开始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2月,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事实,而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为:1,200元/月×10个月=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3,862.56元原告应予承担;对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655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拒绝支付被告2012年1月份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不应享有2012年1月份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及时支付被告2012年1月份工资1,200元;另外,对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200元,原告应予退还给被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在社保流动人员专户上缴纳的社保费13,862.56元;
三、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
四、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2012年1月份工资1,200元。
五、原告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陈某押金2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 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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