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与被告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26025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违约金为904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17806元(律师费17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80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代理商。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26025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函,“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付给原告,分两次付完。2018年5月31日之前还款所欠货款的50%,即113000元,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按逾期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剩余货款113025元,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按逾期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被欠款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后来拒接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合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的对账单三页,2018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以及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承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
2、原告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损失806元。
3、原告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望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合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望某某几年来在原告合源公司购买沉淀钡等产品,原告合源公司履行了其发货义务,被告望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对账结算,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合源公司向被告望某某提供货物金额为588025元,被告望某某支付货款362000元,欠原告合源公司货款共计226025元。同日,被告望某某向原告合源公司出具还款保证函一份,载明其欠原告合源公司货款226025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付给合源公司,在这期间,分两次付完。1、2018年5月31日之前还款所欠货款的50%,即¥11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整);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按逾期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剩余货款¥113025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零贰拾伍元整);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按逾期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被欠款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望某某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合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因被告望某某未按期付款,原告合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1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6000元,执行终结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合源公司向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合源公司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诉讼过程中,原告合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80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588025元的货物,经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25元未支付的事实。根据被告望某某向原告合源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函》,被告望某某应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的50%即113000元,但其并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望某某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使被告望某某承诺的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113025元未到履行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望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226025元,并赔偿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被告望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函》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天按逾期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合源公司主张被告望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保证函》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约定,其中113000元应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其中113025元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损失。被告望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函》约定了若不按期还款则赔偿原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望某某应按其承诺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虽然原告主张的17000元律师费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剩余11000元未实际支付,且约定待执行完毕后支付,故原告主张的17000元律师费,本院支持实际支付的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806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损失,原告并非只有购买保险一种诉讼保全担保方式,故该笔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望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025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13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其中113025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
二、被告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1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1元,由被告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张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