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合富辉煌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简称合富辉煌顾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19369-4。
法定代表人:卢江滨,合富辉煌顾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惠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喳西某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喳西某投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579852797C。
法定代表人:王虎,喳西某投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胜,喳西某投资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合富辉煌顾某公司诉被告喳西某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经审理后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受理了合富辉煌顾某公司诉中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预查封了被告喳西某投资公司开发的来凤县喳西某水城项目餐饮街2号楼110号商品房。此案由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商品房销售事宜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所涉事务均未超出各自的经营范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全部履行给付原告销售佣金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亦即既要支付所拖欠的销售佣金,又要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委托销售合同后就销售佣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但就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违约损失问题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对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主张的赔偿标准和方式,没有超出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有关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予确认和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放弃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意见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喳西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合富辉煌顾某公司销售佣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05元,以及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820元,共计诉讼费用8925元,由被告喳西某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勤
书记员: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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