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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长沙诺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新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诺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麓景路528号锦绣家园31栋209房。法定代表人:龚欢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宝,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诺高公司提交的《询证函》不能作为诺高公司行使债权的依据,该《询证函》是上诉人聘请的审计公司向诺高公司的财务部门核对的账面金额,仅是合同发生额,不等同于合同履行金额,该函未考虑诺高公司是否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诺高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上诉人对诺高公司提出的质量违约请求,与诺高公司提起的合同价款请求具有对抗性,应在诉讼金额中扣减。诺高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诺高公司邮寄的询证函系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所得的数据,该数据客观真实,诺高公司予以认可,一审采信询证函的数额,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及的其他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中。诺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加公司向诺高公司支付货款5007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诺高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由合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起,合加公司在诺高公司购买特种车辆及配套设备,诺高公司按照采购合同向合加公司供货,合加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合作关系一直持续至2015年12月31日,合加公司向诺高公司发出对账《询证函》,确认合加公司尚欠诺高公司未支付货款1136256.84元,诺高公司收函后经核查财务数据,在《询证函》异议栏回复合加公司实欠诺高公司货款1140917.1元,并予以盖章确认后寄回合加公司。2016年9月30日合加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起诉时止,合加公司尚欠诺高公司货款500763元。此后诺高公司多次找合加公司催要欠款,合加公司均未予回复。一审法院认为,诺高公司与合加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诺高公司依约向合加公司提供货物,合加公司应及时向诺高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合加公司拖欠货款不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合加公司应偿还诺高公司货款,但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诺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合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诺高公司货款5007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合加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合加公司向诺高公司发出《询证函》,内容为“长沙诺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500763.68元(应付账款)”。
上诉人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加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诺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7年1月18日合加公司向诺高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能否作为合加公司欠付货款的依据。询证函,一般是指审计机构直接发给被审计单位的债务人或债权人,要求核实应付账款或应收账款的记录是否正确的一种审计文书,其发函的目的主要是通过确认被审计单位的债务人及其债务或债权人及其债权的存在从而达到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或应付账款记录真实性、正确性的目的。发函人发函意在对账,被询证人对询证函内容予以确认,该询证函即成为了一份有约束力的文件,起到证明交易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作用。本案中,合加公司发询证函不仅为清产核资所需,而且有确认债务金额的意思,其询证的是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欠诺高公司货款的数额,该数额应是双方多年往来滚动结算后的欠款数额,现诺高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该数额,即表明双方对债权债务已核对一致,在合加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推翻双方之间已确认的债务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询证函认定欠款事实正确。合加公司认为该询证函不能作为诺高公司行使债权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加公司主张诺高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因其已在另案审理中,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湖北合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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