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袁华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驾驶员,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李聪,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合众公司职工,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众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李某某已实际支付款项”的理由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能华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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