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袁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瑛(系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需重新收集证据”的理由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卫林
书记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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