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司某某耐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98791867K。法定代表人:许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嫘祖镇分水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70787065X。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买卖货款4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买卖合同,原告将1套直径为3.6×6.0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含运费、17%增值费、指导安装及整套配件)以4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付款25%。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合格的产品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技术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出货通知单、发货单、运输合同、货物签收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收到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出售的橡胶复合衬板1套(17件),价格490000元;证据四:售前(后)服务工作单,拟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东圣公司签字,球磨机安装完好。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辩称,1、原告以“买卖合同”为案由,以“给付买家货款”为诉讼请求起诉,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具有技术服务合同和试用买卖合同的部分法律特征,但不是原告主张的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买卖合同;2、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当所附条件“乙方(司某某橡胶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保证在甲方(东圣磷复肥公司)工矿原有的基础上,每小时能增加10吨产量;乙方产品在正常使用6个月后,在使用过程中,应高于甲方原出产量10吨以上”的条件成就时,该约定发生效力,以上条件未成就时,则该约定不生效;3、东圣磷复肥公司不负有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推荐试用的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尚属试用阶段,并不是定型产品,经过运行试用不能满足《技术协议》所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不予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东圣磷复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东圣磷复肥公司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技术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证据三:生产检修记录,证明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提供的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于2015年5月13日调试试用,当天发现格子板堵塞,产量低,多次维修,于2016年2月15日整体拆除;证据四:《关于东圣公司836选矿厂3#球磨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证明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承认双方签订836选矿厂3#球磨机复合衬板试用协议,在试用过程中,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提供的出料端橡胶格子板容易堵塞,导致产量没有达到理想效果。东圣磷复肥公司于2016年2月份大修期间整体拆除试用的复合衬板;证据五:证人胡某证言,证明1、合同签订、产品交付、产品试用后多次出现堵塞、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双方沟通情况。2、2016年5月4日,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向东圣磷复肥公司传真《关于东圣836选矿厂3#球磨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1份,东圣磷复肥公司不同意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可行性报告,并电话拒绝购买使用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提供的试用产品。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对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是技术协议,不是买卖合同;证据四表示安装较好,只是证明安装到位,不证明复合衬板符合合同约定的试用条件。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对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证明2015年5月13日当天发现格子板堵塞,多次维修,但是又表示2016年2月17日拆除整体衬板,这不符合逻辑,期间相隔9至10个月,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不可能没有生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应该提交证据证明该传真件是从原告传给被告的,从证明目的上看,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五证人证言1、证人是销售科文职人员,证明内容是产品交付、试用等,与其工作职责不符,对其不知情的事实作出证言,有悖客观事实,不应该采信;2、产品安装后到2016年2月17日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擅自拆除,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有质量问题的函告和书信;3、产品是易磨件,正常的检修是必须的,原告在催讨货款的过程中才发现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拆除了衬板;4、证人是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员工,与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1、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与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生产检修记录、证据四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关于东圣公司836选矿厂3#球磨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传真、证据五证人胡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提供的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于2015年5月13日调试试用,在试用过程中,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提供的出料端橡胶格子板容易堵塞,导致产量没有达到理想效果。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在大修期间,于2016年2月15日整体拆除试用的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拒绝购买使用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提供的试用产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与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在湖北省远安县、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所在地协商签订一份《技术协议》,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向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推荐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进行试用,试用地点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φ3.6×6.0m一段格子型球磨机(836选矿厂3号球磨机);技术要求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现场安装条件,按照现场的条件及尺寸提供相应的橡胶复合衬板及配件,应满足国家相关制造及验收技术标准,保证在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工矿原有的基础上,每小时能增加10吨产量;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一套φ3.6×6.0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含运费、含17%税、含指导安装及整套配件)总价490000元,在正常使用6个月后,在使用过程中,应高于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原出产量10吨以上,然后支付25%货款,如低于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原来的产能不予付款;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产品使用寿命在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按照使用时间比例予以支付相应款额,满24个月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提供安装的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836选矿厂开车试用,在试用过程中,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提供的出料端橡胶格子板容易堵塞,不能正常生产,导致产量没有达到提升效果。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在接到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通知后,多次派人到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沟通处理,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拒绝购买付款,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在设备大修期间,于2016年2月15日整体拆除试用的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2016年5月4日,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向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发出一份《关于东圣公司836选矿厂3#球磨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传真,载明:“因为我方出料端橡胶格子板堵塞所造成产量无法提升到贵方满意水平,为此,我方提出以下解决方案,请贵方鼎力支持。把3#球磨机的出料端部分改用贵公司以前使用的锰钢产品,解决出料端堵塞问题。并使用由我公司提供的钢球配比(我公司提供的钢球配比使贵公司锰钢衬板的产量起到大幅提升)……”因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不接受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解决方案,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性质;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即原告向被告推荐试用的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原告湖北司某某耐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某某橡胶公司)与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圣磷复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被告东圣磷复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为附条件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试用标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试用标准买卖是双方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的买卖,是以一定客观标准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推荐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进行试用,保证每小时能增加10吨产量,在正常使用6个月后,支付25%货款,如低于原来的产能不予付款。因为在试用期间,原告产品出料端橡胶格子板堵塞造成产量无法提升,没有达到试用标准,被告拒绝购买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推荐试用的球磨机橡胶复合衬板为合格产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生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司某某耐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原告湖北司某某耐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04,用途:不服(2018)鄂0525民初第11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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