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古某酒业有限公司
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
刘建
张某
原告湖北古某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红山镇古山村。
组织机构代码79056277-9。
法定代表人方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湖北源清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务工。
原告湖北古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酒业)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万彩丽、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徐斌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酒业的委托代理人付炜、刘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购酒销售,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购货后除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外,仍下欠原告货款9874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纸及还款计划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87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凭证及还款计划书上对逾期支付货款是否给付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支付其销酒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工资。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向其支付销售期间的工资及费用,故其要求抵销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湖北古某酒业有限公司清偿欠款9874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古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己垫付,由被告张某连同应付的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古某酒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38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购酒销售,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购货后除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外,仍下欠原告货款9874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纸及还款计划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87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凭证及还款计划书上对逾期支付货款是否给付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支付其销酒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工资。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向其支付销售期间的工资及费用,故其要求抵销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湖北古某酒业有限公司清偿欠款9874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古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己垫付,由被告张某连同应付的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古某酒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万彩丽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杨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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