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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民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57001398E。法定代表人:万正平,男,1960年4月24日,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64年4月19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325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3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欠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4.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筑防水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起,从原告处购进原告生产的建筑防水材料,但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32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多次承诺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货款325000元没有异议,但应当扣减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71500元(550000元*13%=71500元);2.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从最后一次欠条出具时间,即2017年12月20日起算。且计算标准错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亦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另计算金额错误,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对账单、承诺复印件、欠条和材料发货清单、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明细中的计算依据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分十多次向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卷材等防水材料,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95249.6元,双方约定分别以月利率3%和日利率0.05%计算下欠货款的逾期损失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125822.5元,两项计621072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免除被告李某某下欠的部分逾期损失,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和逾期损失共计55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某在对账单上写下承诺,承诺下欠货款总计495249.6元。2015年6月底付款150000元。7月底付款200000元。8月底付款145249.6元。全部货款本息550000元9月1日全部结清。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支付货款和逾期损失。2017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325000元。并注明以上欠款属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发生的材料供货累计下欠款。原欠款550000元减去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正平借案外人平志建225000元,累计下欠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325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7年9月15日前付给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3000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李某某因向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经对账,现下欠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限公司货款325000元。承诺上述欠款保证清偿完毕。若逾期,其愿另行承担未清偿货款的违约金。且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欠条上明确法律文书送达及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注明2017年6月5日及以前所打的欠款条无效作废,以本次作为依据。后经催讨未果,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案外人湖北博���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曾令刚律师为原告湖北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和执行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以协议收费方式收取。案件执行完毕之日,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即按涉案标的额(本金325000元)的20%向案外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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