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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十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肖仙桃
刘十元

原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脉旺镇桃闸村。
法定代表人汪义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仙桃,系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十元,个体工商户。
原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集团)、刘十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林和被告新八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仙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十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所订立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十元借用被告新八建集团的资质,并用“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鄂州恒大金碧天下二期A4地块低层住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新八建集团和被告刘十元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偿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日1.5‰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项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44237元及滞纳金(按照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所订立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十元借用被告新八建集团的资质,并用“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鄂州恒大金碧天下二期A4地块低层住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新八建集团和被告刘十元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偿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日1.5‰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项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44237元及滞纳金(按照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向东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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