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刘蓉
黎某某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陈军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双环公司诉被告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人民陪审员范惠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环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陈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黎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三级,上述结论均合法有效并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工伤认定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双环公司应支付被告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黎某某的每月工资标准,故采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工资标准。孝感地区上年度月工资标准为243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38元×23个月)56074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438元×80%)1950.40元至被告退休时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7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黎某某伤残津贴1950.40元,从2015年7月起至退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黎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三级,上述结论均合法有效并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工伤认定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双环公司应支付被告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黎某某的每月工资标准,故采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工资标准。孝感地区上年度月工资标准为243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38元×23个月)56074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438元×80%)1950.40元至被告退休时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7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黎某某伤残津贴1950.40元,从2015年7月起至退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耀忠
审判员:张思伟
审判员: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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